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施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施智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MDMA伍顆(驗餘淨重貳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被告林施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2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上訴字第21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簡字第5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聲字第25號就上開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該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多,惟所為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非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雖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章之一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全文共6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明文上揭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後亦經修正、總統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扣案毒品之沒收,即應回歸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逕行適用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無需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且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已經不再適用之故,亦無庸比較該條例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查扣案之紅色藥錠5顆(驗餘總淨重2.44公克),經送鑑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05年北市鑑毒字第17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5年毒偵字第1515號卷第6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