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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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玉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月1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吳o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持自備鑰匙1支啟動電門後駛離現場,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4年1月14日21時20分許,陳玉弘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七賢一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查詢車籍發現該機車為失竊車輛而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1台(已發還吳o)及其所有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吳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玉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o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41頁),復有扣案之鑰匙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並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所竊財物價值,業經警發還被害人,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