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野菜工房農業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威丞 被上訴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黃唯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26日邀同原審被告 伍其銘 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承租101年12月出廠、車牌為00-0000號、引擎號碼為4M42Y035660之中華牌堅達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3年4月26日起至105年4月25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9,000元(含稅),每1月計1期租金,共計24期,每期起租日起30日內為繳款兌現期間。依約上訴人如有違約之情形,被上訴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車輛及損害賠償,上訴人應無條件付清全部積欠租金,及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詎料,上訴人自104年3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被上訴人業依約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除應返還系爭車輛外,迄今仍積欠自104年3月26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2個月之租金58,000元未付,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A項約定,上訴人應給付按該車牌價25%計算折舊損失,計248,750元(計算式:995,000元×25%=248,750元),經扣除上訴人前付保證金10萬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06,750元。伍其銘為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A、B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連帶給付206,750元,及返還系爭車輛等語。
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判命㈠、上訴人及伍其銘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6,750元,及其中58,000元部分自10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48,750元,自10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被上訴人;如無法返還系爭車輛,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具上訴理由。經查,原審以上訴人違約未給付租金而經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車輛,並與伍其銘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賠償折舊損失等情,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僅駁回部分利息金額,並無何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吳佳樺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