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進興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5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曹進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曹進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刑法條文及其配套規定業經變更,並均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茲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此條文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詳如附表所示),因修正後之法律並未對被告較有利,故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雖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為之,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藉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㈡被告既已辦理使 王英 來臺所需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
、保證書等文件,則其顯已著手實行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然嗣因不明原因,王英並未來臺,致未發生王英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第一專勤隊自首上開犯行,嗣並接受偵查及裁判,此有被告之103年4月9日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頁至第5頁), 爰依 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利用假結婚之方式,欲使王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妨害、擾亂臺灣社會生活秩序,其等所為均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臨時工為業、家中有七旬年邁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有被告提出之薪資證明、戶籍謄本各
1份在卷可參,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情
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犯後自首犯行,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62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附表:
┌──────┬───────────┬───────────┬────────────┐│相關法律規定│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行為者,皆為共犯。│行為者,皆為正犯。│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且就│││││被告而言,刑責相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33條第│罰金: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不論依││5款││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均屬一致,│││││但修正前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1元,折算後為新臺│││││幣3元(提高倍數後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62條前│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段│裁判者,減輕其刑。│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規定,符合自首要件者,「│││││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67條、│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罰金減輕者,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減其最高度(第68條)。│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第68條之規定,僅減其最高││││之(第67條)。│度,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之│││││規定,則最低度同減之,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第93條第1項│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依修正前之規定,受緩刑宣│││期內,得付保護管束。│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保護管束,故受緩刑宣告者││││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是否併付保護管束,乃採││││一、犯第91條之1所列之│職權宣告主義,依修正後之││││罪者。│規定,受緩刑宣告且須執行││││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5款至第8款所定之│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事項者。│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乃│││││採義務宣告主義,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備註:││1.被告行為後,關於未遂犯之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26條前段之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25條之規定,其等均應成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未遂犯,並不影響其是否構成未遂犯,且將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改列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僅涉及條文條項調整,非屬法律變更,故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5條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2.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上開犯行,均係犯罪於95年7月1日刑法第74條修││正施行前,故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