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正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簡字第11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正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鄭正明民國於104年1月28日16時許,在其胞姐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某公園旁之卡拉OK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其應可知悉上情,竟仍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保泰路口時,因臉色泛紅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帶酒味,進而依法於同日16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正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
9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㈠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且政府亦依序於102年3、
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忽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威脅公眾用路安全,惟其本次測得之吐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且未實際肇生交通事故,違反法律規定義務之程度尚非至為嚴重;㈡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不予重覆評價外,其自100年起迄今,另有7次酒後駕車前科,並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已係被告第9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其一再重蹈覆轍,顯見未能深切記取教訓;㈢被告始終坦承酒後駕車,犯後態度尚可;㈣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入監服刑前擔任營造業之工地主任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及背面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