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陳秀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陳秀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陳秀鳳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民國103年8月28日晚間7時55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857-GL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之支線道以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其行經該路段與幹線道之高雄市○○區○○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幹線道車即貿然駛出,適有 李晉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向車道以由東向西之方向行經該路口,王陳秀鳳車輛之右前車頭乃與李晉卉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李晉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兩處顏面撕裂傷(各3公分及4公分)、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左膝撕裂傷(2公分, 嗣經 清創縫合)等傷害。王陳秀鳳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李晉卉之證述(警卷第5至7頁)。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4至21頁)、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30至33、36、37頁)。
3.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警卷第34、35頁)。
4.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警卷第23頁)。
5.被告王陳秀鳳之自白(院卷第17、29、31頁)。
三、論罪核被告王陳秀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處理人員到場時在場,並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罪嫌疑前,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前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肇事人自首情形表可參,被告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此舉尚有減少車禍事故發生之初偵查犯罪機關需查緝真正肇事者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自巷弄駛出,竟未讓其前方幹線道車先行,致其車輛之右側車頭與告訴人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被告過失之情節實已非輕微,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以告訴人正值青年,上開傷勢除造成告訴人行動上之不便,亦妨害告訴人日常及社交生活,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而產生急性壓力反應,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參(警卷第11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無法支付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而未與告訴人和解(強制險部分亦尚未理賠)之犯後態度,及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生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之生活狀況(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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