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亡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57號聲請人盧○○失蹤人賴○○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甲○○之配偶,失蹤人自民國96年2月25日騎車上班後未返家而失蹤,迄今已逾9年,經警察機關協尋均無所獲,爰依民法第8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死亡宣告須失蹤人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即失蹤人究生存抑死亡均不能證明,始足當之,倘失蹤人並非生死不明,聲請人仍聲請死亡宣告,即不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處)理人口案件登記表等為證,惟失蹤人經本院通知已到庭表示其未曾失蹤,因與聲請人一直有爭吵,所以未住於戶籍地而與母親同住在順昌街,其曾返家希望能與聲請人協談,但聲請人就叫警察來,其亦不知聲請人為何如此等語,有本院105年10月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80頁);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關於失蹤人之協尋結果,獲覆失蹤人家屬於104年11月11日向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報案協尋,並於105年2月6日經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尋獲等語,有該局105年9月13日高市警治字第10536302000號函檢附失蹤人口系統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62至63頁),堪認失蹤人並無失蹤滿7年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民法第8條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施旭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莊珮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