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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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0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1145公克),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傑(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11、112、113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45公克),係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4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為違禁物,亦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11、112、11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14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66號鑑驗書在卷可證;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殘渣袋4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上開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扣案之殘渣袋4個,殘留有海洛因,無法析離,整體應認為係第一級毒品,亦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應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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