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0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谷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39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扣供被告張谷榮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該玻璃球無法析離,應整體視之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下稱前案),然聲請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應為該次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9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屬實。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乃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乙情,此據被告於偵查期間供述明確(毒偵卷第77、157頁),且經警將該組吸食器送鑑驗結果,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3日成份鑑定報告在卷足參(毒偵卷第85頁),而因該組吸食器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即應視同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就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