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7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彥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4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彥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經檢出如附表「毒品成分」欄所示之成分,均係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核聲請意旨與卷證相符,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毒品成分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2.6436公克)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413號鑑驗書。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414號鑑驗書。
3.114年度安保字第23號扣押物品清單。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2040公克)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413號鑑驗書。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414號鑑驗書。
3.114年度安保字第23號扣押物品清單。
3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25.9265公克)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413號鑑驗書。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414號鑑驗書。
3.114年度安保字第23號扣押物品清單。
4
海洛因(含包裝袋8只)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8包
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5650號鑑驗書。
2.114年度毒保字第10號扣押物品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