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714號
聲請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代理人 楊婷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陳世忠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所明定。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有明文,是以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提高徵收額數後,應徵收費用為1,500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世忠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用1,500元,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通知已於同年5月1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