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銘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銘豐原有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御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御富路與登輝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再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貿然提前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適有 曾玉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御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曾玉芳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七肋骨線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肩膀擦傷、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腰椎脊椎滑脫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洪銘豐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審理中即114年7月23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見院卷第69-71頁)附卷為證,依上開說明意旨,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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