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昱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昱文未考領適當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草溪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草溪路與草溪路527巷5弄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草溪路527巷5弄時;適告訴人 廖以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草溪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至前開交岔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貿然駕車左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食指擦傷、左大腿及鼠蹊部挫傷之傷害。故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成立筆錄(院卷49頁)、刑事撤回告訴狀(院卷139頁)在卷可按。是被告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業經告訴人撤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件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