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補充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簡聲字第三號
聲請人甲○○
乙○○○右聲請人因與丙○○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補充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六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六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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