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七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四○八一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收受原處分(八六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四一五五八號),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原告住所在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四日下午屆滿,該日為星期日,次日為休息日,以同月六日代之,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