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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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
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慶鐘 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七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七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再審。無非以: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法規,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二五六號之解釋云云,為其所持之理由。
惟查原確定裁定將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五八號裁定之再審聲請駁回,係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九一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未據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非合法,駁回其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其論據。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揭明:「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規避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即屬於以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應許其再審聲請」云云,尚有誤會。又聲請人引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謂「提起再審程序,無次數限制,係指對原始確定判決再審無次數限制而言」云云,惟查上開解釋係指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於再審程序應自行迴避,以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益,並無聲請人所引用之內容。原確定裁定並無違反上開解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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