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8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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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八○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三九五九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收受原處分(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北區國稅法字第八六○二一三九九號復查決定書),有經原告蓋章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算,又原告設址於桃園縣,依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三日,應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星期一)屆滿,而原告遲至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