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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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052號原告 林鳳琴 被告 簡金盛 (即 簡火土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簡金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火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簡金盛於繼承被繼承人簡火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簡火土為「台北萬里普化警善堂暨萬里玉敕文武廟」創建人,前以自身名義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用以供前揭寺廟使用,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6日匯入借款250,000元至訴外人簡火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帳戶,未料簡火土不僅未清償借款,復已於107年11月4日死亡,原告屢次向被告簡金盛即為簡火土之法定繼承人請求返還借款,並於108年8月5日以台北杭南郵局1106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清償,均不獲付款,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債務之責,並聲明:被告簡金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火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簡火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簿內頁明細、「台北萬里普化警善堂暨萬里玉敕文武廟」會計帳冊明細、108年8月5日以台北杭南郵局1106號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簡火土就其負有系爭借款債務,是其現因訴外人簡火土業已死亡,乃本於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簡火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均適法有據,而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紫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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