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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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29號上訴人 吳竺涵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 律師
蕭正平 上訴人 李靜玲 訴訟代理人 張文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6年7月2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吳竺涵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李靜玲應再給付吳竺涵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吳竺涵其餘上訴駁回。
李靜玲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靜玲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吳竺涵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吳竺涵(下稱吳竺涵)主張:上訴人李靜玲(下稱李靜玲)於民國105年8月31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李靜玲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三樓停車場(下稱B3)欲上坡前往地下二樓(下稱B2)時,因對向下坡之車輛難以下坡,李靜玲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訴外人蕭正平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同向行經該處,閃避不及,李靜玲自小客車倒車撞擊系爭自小客車,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右前氙氣大燈破裂、右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引擎蓋之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自小客車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8,335元【工資2萬2,713元、零件10萬1,632元、其他約定費用(前保桿代修費用)3,990元,含稅】及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4萬元,共計16萬8,33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求為命:李靜玲應給付吳竺涵16萬8,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李靜玲則以:蕭正平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B3停車場,疏未保持安全距離,緊跟在李靜玲自小客車後面,李靜玲自小客車行經B3往B2車道上坡轉彎處時,因見對向有車輛下行,需會車乃煞車,因下行車無法安全通過,李靜玲乃緩慢倒車,蕭正平疏未注意李靜玲倒車,竟未隨同倒車,俾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按喇叭或閃燈向李靜玲示警,僅在原地煞停,待李靜玲倒車完畢停頓時,蕭正平因操作錯誤,未先將排檔打入倒車檔時,即放開煞車踏板,致蕭正平自小客車前行,撞擊李靜玲自小客車後掛之備胎外殼下方,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右前葉子板擦痕,系爭事故係因蕭正平駕駛錯誤所致,蕭正平顯有過失,李靜玲並無過失;又系爭自小客車右前氙氣大燈組雖因系爭事故而破損,惟在其他汽車維修廠以防水膠修補,連工帶料不過數百元,吳竺涵堅持在原廠代理商保養廠更換整組大燈,費用含稅6萬3,193元,顯無必要;又系爭自小客車僅右前葉子板輕微擦撞,如已更換修復,應無任何交易性貶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吳竺涵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李靜玲應給付吳竺涵7萬6,355元,及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吳竺涵其餘之訴。吳竺涵及李靜玲均提起上訴,吳竺涵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李靜玲應再給付吳竺涵91,980元,及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李靜玲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李靜玲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吳竺涵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吳竺涵主張李靜玲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B3欲上坡前往B2時,因對向下坡之車輛難以下坡,李靜玲停止前行並倒車先讓對向來車駛過,因倒車與在李靜玲自小客車後方之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有右前氙氣大燈破裂、右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引擎蓋之損害乙節,為李靜玲所不爭執,並業據吳竺涵提出系爭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李靜玲提出B3停車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及經原審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覆原審之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照片及光碟(見原審卷第34至40頁)及吳竺涵提出行車紀錄器截圖彩色照片5張(原審卷第23至25頁)、泛德公司台北分公司結帳單2紙、統一發票1紙(原審卷第71、72頁、第89頁)、翻拍現場照片6張(原審卷第74至79頁)、車損照片4張(原審卷第95至98頁)、吳竺涵行車執照1張(原審卷第100頁)、翻拍行車記錄器彩色照片1張(原審卷第111頁)、系爭自小客車車內照片彩色照片1張(原審卷第150頁)及汎德公司金額12萬8,335元統一發票1張(本院卷第267頁)在卷可證,並經證人即泛德汽車公司維修人員 蔡頌杰羅偉志 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36至139頁),堪認吳竺涵上開主張為真實,應可採信。
(二)吳竺涵主張李靜玲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自小客車右前氙氣大燈破裂、右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引擎蓋之損害,支出修復費用12萬8,335元及因系爭事故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4萬元,共計16萬8,335元等語,為李靜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倒車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雖非發生於道路,然於停車場中之行車安全應類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資遵循俾維護行車安全。經查:依蕭正平於警詢時陳述:「我當時在B3停車場欲往B2停車場之車道,前方車輛為閃避對向來車,便後退,我對前車按喇叭,對方仍後退,後來就發生碰撞。」,李靜玲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我要開往B2方向行駛要上坡時,因對方來車,為禮讓對方,所以後退就撞倒後車。」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正反面),並參以原審勘驗吳竺涵所提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及李靜玲所提大樓B3停車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87-88頁)及吳竺涵所提行車記錄器截圖彩色畫面(原審卷第23至25頁)等情,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李靜玲駕駛自小客車,可以避免右轉進入B3與B2停車場斜坡時,左側車身不越過斜坡分向線侵入對向車道,卻未加以注意;此外倒車時,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其可以下車檢視後方空間,或是請後方蕭正平將自小客車倒車,而依當時停車場人工照明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系爭自小客車,亦未下車查看與溝通,即貿然倒車,致撞擊系爭自小客車,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且本件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並有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7年11月20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70002941號函附卷可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07至217頁),是李靜玲駕駛自小客車之行為自有過失,蕭正平並無過失(詳後述),且李靜玲之過失與系爭自小客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2、李靜玲雖抗辯蕭正平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云云,惟查:①本件係李靜玲自小客車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之蕭正平所
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即貿然倒車,而不慎撞擊蕭正平自小客車,並非蕭正平之後車追撞李靜玲之前車,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兩車並非往前行駛狀態,已如前述,故蕭正平並無未保持安全距離違規之情形,即系爭事故並非蕭正平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車之李靜玲自小客車。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亦認:「因為兩車不是處於正常行駛狀況之下,所以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的必要,此類似於車輛停等紅燈時,可以靠的非常近...因此只要車不追撞前車,便沒有未適當保持安全距離的疑問...」(本院卷第211頁)。足見,李靜玲辯稱蕭正平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發生系爭事故,為無足採。
②李靜玲又辯稱,蕭正平因操作錯誤,未先將排檔打入倒車
檔時,即放開煞車踏板,系爭自小客車因而前行,致發生系爭事故等語。經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可以看到蕭正平自小客車左後輪於37:00-7/37:00-8略轉了極有限的一點點;本鑑定分析反覆檢視後,認為此一微小的變化,係當李靜玲自小客車倒車碰到蕭正平自小客車右前車身時,蕭正平踩剎車,前車頭因為剎車而向下壓,因而帶動後輪略微向前微轉的現象,而不是蕭正平自小客車向前行駛,所產生的現象,換言之,蕭正平自小客車並沒有在兩車碰撞前瞬間向前行駛」,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9至201頁),足見蕭正平踩剎車,前車頭因為剎車而向下壓,因而帶動後輪略微向前微轉的現象,而不是蕭正平自小客車向前行駛,亦即蕭正平自小客車並沒有在兩車碰撞前瞬間向前行駛。是李靜玲上開辯解,殊無足採。
③有關蕭正平是否有足夠反應時間迴避李靜玲前車倒車狀況
乙節,經系爭鑑定結果認:「除了藉由擷取定格影像加以分析外,本鑑定分析仔細重複檢視兩車撞擊的過程,可以發現,李靜玲自小客車直接倒車撞擊蕭正平自小客車,李靜玲的注意力似乎僅在對向下坡車,而忘了後方還有一輛蕭正平自小客車。估計李靜玲自小客車倒車的速度約介於5-10公里。」、「李靜玲以約介於5-10公里的速度倒車撞擊後方的蕭正平自小客車,李靜玲若能以3公里以下的速度緩慢倒車,便不可能撞擊蕭正平自小客車。有關蕭正平有無辦法迴避本交通事故的疑問?...由41:45-9(41分45秒30格的第9格)李靜玲自小客車開始倒車,至41:48-1(41分48秒30格的第1格),經過時間1.7秒。由於車輛欲倒車必須操作車輛控制桿由前進檔至倒車檔,依事故當時的人工照明環境,駕駛人的反應時間至少需一秒,操作車輛控制檔由前進檔至倒車檔至少需一秒的時間,所以前述1.7秒的時間長度的確不足以讓蕭正平由辨識確認李靜玲自小客車已經開始倒車並加以倒車迴避。此外由41:43-26(41分43秒30格的第26格)李靜玲的自小客車倒車燈第一次亮起至41:45-8(41分45秒30格的第8格),經過時間為1.40秒。而這段時間,李靜玲自小客車尾的第三剎車燈與尾燈都是亮的,所以蕭正平不容易在李靜玲自小客車的車尾燈、第三剎車燈亮著的情況下,由車尾紅燈下方,迅速得知李靜玲的自小客車的倒車燈亮起,並在李靜玲自小客車尚未倒車時,即加以倒車迴避。」等語(本院卷第165頁、第213頁),可知李靜玲以約介於5-10公里的速度倒車,李靜玲自小客車開始倒車經過時間1.7秒,而駕駛人的反應時間至少需1秒,操作車輛控制檔由前進檔至倒車檔至少需1秒的時間,故前述1.7秒的時間長度不足以讓蕭正平由辨識確認李靜玲自小客車已經開始倒車並加以倒車迴避,足見蕭正平並無足夠反應時間迴避李靜玲前車倒車狀況,蕭正平並無過失,堪已認定,是李靜玲辯稱,蕭正平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為不足採。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規定自明。又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應以毀損當時之價格為準。再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李靜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李靜玲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自小客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李靜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吳竺涵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①吳竺涵得請求系爭自小客車之修繕費用共112,709元,茲分述如下:
查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繕費用128,335元,其中
工資22,713元、零件101,632元、其他費用(前保桿代修費用)3,990元(以上均含稅),有汎德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及證人羅偉志於原審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27、89、141頁)。而系爭自小客車於105年4月出廠,至105年8月31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5月,有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可稽(見原審卷第100頁),系爭自小客車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15,626元(101,632元×
0.369×5/12=15,6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為86,006元(101,632元-15,626元=86,006元),加計工資22,713元及其他費用(前保桿代修費用)3,990元,共112,709元,核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吳竺涵主張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不應扣除折舊部分之金額云云,委無足採。
李靜玲雖辯稱,系爭事故未致系爭自小客車右前氙氣大燈
破裂無法使用,吳竺涵全部更換,且費用高達63,193元,顯無理由亦無必要云云。經查,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事故致右前氙氣大燈破裂,該破損的位置是在要嵌入電腦的位置,破裂不能修理,大燈是一體成型,沒有辦法單就破裂的位置為部分修理,必須更換;如不修理,因密合度不佳,會導致滲水引發電線走火或是電線短路,怕有危險發生,所以要更換;有裂痕的位置不能以防水膠方式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汎德汽車公司維修人員蔡頌杰、羅偉志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6-139頁),足見吳竺涵更換整組之右前大燈組所支出之費用,即屬必要之修繕費用,是李靜玲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③吳竺涵得請求受有交易上之減損價值新台幣4萬元:
李靜玲雖否認系爭自小客車受有交易性貶損云云。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參)。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查吳竺涵就系爭自小客車系爭事故前及事故修復後之減損價值部分,委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自小客車事故前車價約為255萬元,事故後經修復之車價約為251萬元,受有交易上貶值4萬元之損害,有臺灣區汽車修理公業同業公會函及鑑價師雙月刊第135期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是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事故碰撞損壞,雖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其正常交易價格已貶值4萬元。又吳竺涵購買系爭自小客車共支出3,364,600元,有發票4紙、匯款單2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9至329頁),則吳竺涵請求李靜玲賠償系爭自小客車交易價格貶值之損失4萬元,洵屬有據。李靜玲雖否認有交易上之損失存在,惟未舉證吳竺涵所提出之鑑定函有何錯誤不可採之處,其空言否認系爭自小客車無交易損失云云,為無足採。
④綜上,吳竺涵得請求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賠
償之金額共計152,709元(計算式:112,709元+40,000元=152,709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吳竺涵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吳竺涵所提起訴狀繕本已於105年10月26日送達李靜玲,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31頁)。依前開說明,吳竺涵請求李靜玲加付自前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吳竺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李靜玲給付152,709元,及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吳竺涵之請求,尚有未合,吳竺涵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吳竺涵敗訴之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李靜玲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吳竺涵、李靜玲就各該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吳竺涵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李靜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賴秋萍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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