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051號原告 蘇桂枝 訴訟代理人 李孟融 律師被告 江月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美容工作者,常至原告住所為其家人提供按摩服務,被告於102年底稱其經濟上有困難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並約定分期償還,原告於102年12月20日在住所交付借款170萬元與被告,被告並於收受借款同時,簽立原告同面額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號號EW0000000)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詎被告清償部分借款後,即未依約清償,嗣並開立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自105年7月30日起至106年7月30日止,面額共37萬元之本票共1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約定以本票到期日為各期餘款清償日,詎被告自105年8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原告屢次持票向被告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避不見面,為此依消費借貸、票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時,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170萬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發票人為被告之同額支票(票號EW0000000)一紙、3萬元本票12紙、1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影本為證;然支票、本票乃無因證券及文義證券,其權利依本票文義而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尚未能因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本票,即認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原告起訴時及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借款係在原告家以現金交付,亦無借據等語(見本院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未能就所主張兩造間金錢借貸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洵屬無據。
五、次按本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應照本票之文義擔保本票之付款,並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此觀諸票據法第124條、第22條、第121條、第29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66條、第45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所執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5年7月30日至106年7月30日止每月末日,應於提示期間三年內為付款之提示。惟本票發票人所負付款責任,係第一次之絕對責任,執票人縱令不於付款提示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人仍不免其付款之責;是原告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被告請求給付票款37萬元,於法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應由被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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