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全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99號、107年度執字第7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全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全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考。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亦同斯意)。
四、經查:㈠受刑人高全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50號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19號判決、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7
4號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9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如附表編號4、6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編號
1、2、3、5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屬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08年3月15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1份存卷可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前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74號判決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1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上開編號1至2所示之罪,加計附表編號3、4、5、6所示有期徒刑8月、4月、8月、4月,總和固應為有期徒刑4年(2年+8月+4月+8月+4月=4年)。然揆諸上揭法文意旨,前定之執行刑既當然失效,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之總和(
6罪之宣告刑共4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述總和(有期徒刑4年),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
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1、2、3、5等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6年11月15日採尿回溯│107年1月27日採尿回溯│107年1月23日│││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聲│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聲││││請書之附表應予更正)│請書之附表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士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707、1453號│第707、1453號│第384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書之││││││附表應予更正)││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374號│107年度審訴字第374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判決日期│107年6月29日│107年6月29日│107年8月15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書之││││││附表應予更正)││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150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150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判決│107年8月19日│107年8月19日│107年8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469號(編號1至2所示之│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備註│罪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74號判決處應執│5601號│││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7年1月23日│107年4月21日採尿回溯│107年4月20日││││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聲│││││請書之附表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384號│第2876號│第2876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107年度審訴字第694號│107年度審訴字第694號││├────┼───────────┼───────────┼───────────┤││判決日期│107年8月15日│107年8月30日│107年8月30日│├───┼────┼───────────┼───────────┼───────────┤││法院│臺灣高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107年度審訴字第694號│107年度審訴字第694號││├────┼───────────┼───────────┼───────────┤││判決│107年8月20日│107年9月17日│107年9月1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602號│7205號│72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