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8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88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8839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許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貳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信用卡:緣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5日向原告訂立
信用卡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年利率為百分之20,如有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繳款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加計違約金,相對人僅繳款本息至96年1月18日後即未再予履約,自持卡日起至96年1月18日止,總計欠款15819元,其中消費款(即本金)為13107元、利息1512元、違約金1200元。其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故原告自得請求相對人一次付清前開本息。
㈡信用貸款:緣相對人於93年11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30萬元
整,約定年利率為年息百分之8.88,並自撥款之日起,以一月一期,計分84期依本利攤還,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情事,則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計算違約金,詎料,相對人僅繳款本息至102年6月11日後即未再予履約,經聲請人多次索催仍置之不理,現積欠金額為244436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至此,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付清前開款項暨本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凡莉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883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許聰賢│民國104年9月│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4.9│││15819││1日起││9│││元│├──────┼──────┼───────┤││││民國96年1月│至104年8月31│年息百分之20│││││19日起│日止│││││││││├──┼───┼─────┼──────┼──────┼───────┤│002│新臺幣│許聰賢│民國102年6月│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8.88│││244436││12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許聰賢│民國102年7月│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44436││1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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