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5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543號
108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時平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萍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4日北市裁罰字第22-C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4日北市裁罰字第22-CW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於107年7月7日14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號69.3公里處,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7月7日14時11分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縣道69.3公里處,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情形,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發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原告於107年9月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查復違規屬實,被告於107年10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做成原處分,並當場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於10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處分審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顯有違誤,「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應客觀具體綜合判斷,車輛停靠位置、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雙向通行與否、車流通量大小、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各種因素為判斷依據。原告停車之路段為雙向車道,停車位置已接近一開闊之T字路口,且留有供一輛車通行之空間,他車通行時顯然不會受到妨礙,難認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事。
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應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基於證據法則,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地點路邊僅有白色路面邊線,並無禁止停車或限制停車之標線,亦無禁止停車之標誌,且原告車輛已緊靠路邊,留供左側一輛車通行空間。難認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故意或過失,如被告認定原告有故意過失,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為之,即逕行認定原告有故意過失,顯有違誤。
㈢、舉發機關雖稱原告違規之時段經常有營業用大客車通過,惟多數大客車停車地點與行駛路線並不會主要選擇縣道106行駛,且原告當日確實未見諸多大客車行駛至該處,舉發機關所言顯屬無據。又舉發機關稱原告停車後路面僅剩
157.5公分,而遊覽車寬度通常達到220公分,通過時恐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害等語。惟該路段為雙向車道,即對向車道尚有近320公分寬度,縱雙向均有來車,單向剩餘162公分,對向尚有320公分,亦未必造成危害。原告停車位置已接近一開闊之T字路口,足供雙向車輛進行閃避因應,實難謂構成「顯然妨礙他車通行」之情。
㈣、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參違規採證照片,前揭違規地點地面標繪之白實線係為車道邊線,系爭車輛違規停放位置顯已占用車道,足影響該車道其他車輛用路人勢必跨越雙黃實線行駛,確實阻礙他車之通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應屬不得停車之範圍。又本件汽車駕駛人之違規停車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得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有明文。原處分應無違法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規: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
㈡、查,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違規事實並經舉發而受處分等情,有舉發單、採證照片、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07年9月13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73361250號函、被告107年9月21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41218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7年12月6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73367438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108年1月9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83570230號函、被告108年1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003919號函、舉發機關108年2月27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8357398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87頁、90至96頁、132至144頁、712至182頁、186至187頁、236至248頁)堪信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予以舉發及被告做成原處分均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其停車之路段為雙向車道,停車位置已接近一開闊之T字路口,且留有供一輛車通行之空間,他車通行時顯然不會受到妨礙、原告無故意或過失、該處為何不劃設紅線而令人誤以為是允許停車的白線,可證原告無故意,本案主觀上既無在顯有防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不符合顯有防礙他車通行之要件等語。惟查:
1、本件違規地點並無禁止停車標誌、標線,未規劃為禁止停車處所,該路段為當地居民往來臺北市文山區、新北市石碇區、瑞芳區及基隆市搭乘公共運輸工具必經路線,平溪區第三公墓旁野人谷停車場也是營業大客車備用停車場,原告停車方向路段寬度為320公分、原告車輛寬度約166公分(不計後視鏡)、停車時車身已超過路面邊園162.5公分,原告停車後路面僅剩157.5公分可供其他車輛通行,且原告停車時間為假日下午2點11分,常有車身寬度達220公分的營業用大客車-遊覽車經過,勢必跨越雙黃線行駛,影響用路人安全等情,有上開舉發機關函、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至180、188至196、236至248頁),已甚為明確。
2、依道路現場圖、原告違規停車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92、194、196頁),可以發現原告停車後,同方向道路所留可以通行的路面寬度,以目視方式判斷大約與系爭車輛的車身寬度相當或較窄一些,即便是如系爭車輛的小型車要通過原告車旁時,大約也是會跨越雙黃線行駛,而且原告車輛同方向前方路旁已停有其他車輛,當時天氣晴朗,有類似遊客裝扮的行人於路面上行走或於路旁站立的現場狀況。參以停車當時為假日下午大約2點左右,原告也自承於停車時認為該處為白線無紅線而可以停車,且依常情,駕駛人於停車前後會確認停放於道路的所在位置。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原告是明知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所,所餘路面寬度大約為原來路面寬度的一半,不僅是小型車難以通行,營業用大客車、遊覽車更是如此,顯然會影響其他車輛通行,原告仍故意將車輛停放於該處所,可證原告違規是出於故意而非過失。
3、另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本件白實線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所規定的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已如前述。原告既已考領取得駕駛執照,對此難認有何不知,本院也查無原告有任何可以不知上開規定的正當理由。縱使原告不知上開法規,也不能因此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4、原告違規停車路段並非主管機關公告予以禁止停車的路段,並無任何禁止停車的標誌標線,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既然禁止停車就應劃設紅線等語,應是有所誤會。
5、依被告行為時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於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的處罰,小型車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被告對原告作成900元的罰鍰,於法相符。
6、綜上,原告各項主張於法不符,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