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26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志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確定」刪除、第3行「確定」前應補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第11至12行「確定」前應補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及前開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又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迭經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亦為竊盜案件,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又再度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看守所前在賣玉石水晶,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需扶養父親及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邱志龍所竊得之現金2萬9,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金飾品及IPHONE7PLUS手機1支,分別經被告變賣得款2萬元及1萬2,000元(共計3萬2,000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至10頁),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亦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宣告沒收。又如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我國貨幣即新臺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參照),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判決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告訴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就所沒收之物或追徵之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王鑫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267號被告邱志龍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龍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55號判決處竊盜罪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0號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365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處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36號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11號裁判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05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不知悔悟,復於107年8月29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 黎錦絨 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黎錦絨酒醉昏睡之際,徒手竊取黎錦絨所有之IPhone7Plus手機1支、24K金項鍊1條、24K金戒指2枚、18K金戒指1枚、金手鍊2條、現金新臺幣(下同)29,000元得手,並將上開飾品變賣約20,000元、手機變賣12,000元,犯罪所得共計61,000元。嗣經黎錦絨酒醒後發覺現金及飾品遭竊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錦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志龍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告訴人黎錦絨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證物照│全部犯罪事實。│││片共20張、IPhone7Plus││││手機讓渡切結書、IPhone││││7Plus手機簽收單據影本││││、IPhone7Plus手機代保││││管條、IPhone7Plus手機││││切結書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6)1份。││└──┴───────────┴────────────┘
二、核被告邱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將竊得之飾品及手機變賣共計32,000元一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連同竊得現金29,000元共計61,000元均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檢察官黃怡華
王鑫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徐瑋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