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44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
       陳俊翰
被   告  馮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4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XXXX-9107號),依約定被告得持卡
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預借現金,但
約定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依約
繳付或未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者,則應計付循環利息。被
告嗣持卡消費,惟迄至103年8月31日止,計欠帳款新臺幣
(下同)22,253元(內含本金19,971元、已到期利息及違約
金2,282元)未償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計算明細表、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
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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