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3號
原   告  詹素卿
訴訟代理人  陳玠臻
被   告  胡加霖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勝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2萬元,原告並於同日將前開借款金額匯款予被告,被告
迄今仍未返還前開款項。為此,爰依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不爭執原告有匯款12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然兩造間
並未有借貸關係,原告應就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被告於92年間雖曾擔任千宸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
實際負責人為 江松沐 ,且經江松沐要求開立銀行帳戶,將印
章存摺交付江松沐使用,被告未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
行第00000000000號提領任何款項,也未曾過問上開銀行帳
戶之使用情形。由原告提出江松沐簽名文件顯示,係江松沐
向原告借款,再指示原告將借款金額匯入上開帳戶,足見前
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原告與江松沐之間,與被告無涉。系
爭銀行帳戶係由江松沐所管理使用,被告不曾提領系爭銀行
帳戶提領之任何款項。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6號判決
之見解,原告僅能向江松沐請求返還借款,而不得向被告為
任何請求。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2年7月23日曾匯款12萬元至被告帳戶乙節,
業據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20,000元乙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0,000元,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
判例意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82年度臺上字第18
30號裁判見解可供參酌。
⒉經查,原告於92年7月23日匯款120,000元至被告於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等情,固
據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汐止分行調閱被告上開帳戶資料查閱無訛;惟被告
既否認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參照前開說明,應由
原告就其主張基於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匯付120,00
0元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
間就上開款項之匯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尚不足憑。且參
以,金錢之交付原因繁多,不一而足,倘若兩造間確存有消
費借貸契約之關係,衡諸一般借貸常情,理應書立借據、簽
發本票或提供相當之擔保,然渠等並未為之,顯與常情有違
;另本件匯款乃係發生在92年7月間,迄今亦已長達11餘年
,原告均未提出在此期間曾向被告催討之事證,抑或進一步
要求被告書立借據承諾日後還款期限,或提供保證人、不動
產作為償債之擔保,強化被告清償能力,實難信原告主張兩
造間確存有借貸合意乙節為真實。執此,原告既無法證明其
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1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
無據。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
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
的。查被告不爭執原告曾匯款45萬元至其帳戶之事實,且否
認與原告有借貸法律關係,則被告受有45萬元之利益,然被
告亦無提出其具有其他法律上原因得受此利益,被告雖辯稱
將銀行帳戶,將印章存摺交付江松沐使用云云,然而就前開
12萬元款項確係由江松沐等他人領取使用之事實未能舉證,
自不足為憑;且查江松沐於92年間曾以胡加霖之支票作為借
款依據向他人借款,並由胡加霖擔任千宸有限公司名義負責
人,江松沐擔保千宸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該支票跳票,經
被害人 張榮中 提出詐欺告訴, 依賴雅惠 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93年度發查他字第238號偵查案件93年11月4日訊問時
供稱: 江松木 生意失敗現在在跑路。大概從很多年前就有跳
票紀錄,但都有補,到去年才列入拒絕往來戶。胡加霖是江
松沐的媳婦。我跟江松沐是同居人去年5月當時一直在調錢
,資金有點週轉不靈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
查明屬實。再者,被告自陳其提供銀行帳戶、印章存摺供江
松沐使用,且被告當時不僅擔任千宸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
簽發支票,供江松沐對外調借資金,與江松沐已有等同家人
關係,然而被告既認與原告間既無何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對
於原告即無何可受領前開12萬元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縱或其
有提供銀行帳戶、印章存摺供江松沐使用之行為,前開款項
亦係經由被告之行為始得再轉由第三人領取使用,以致原告
受有損害,衡酌受損害人(原告)與受利人(被告)間之財
產變動狀況,客觀上判斷其並非合理。綜上以觀,原告本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為有理由
。又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何指示關係,被告將前開款項、帳戶
交予第三人亦非履行其與原告間之約定,與「指示給付關係
」自屬不同。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103年11月28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
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何尚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