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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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0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裁計字第96120600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為計程車駕駛人,於民國95年未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查驗期間為95年9月23日至95年11月23日),且縱異議人之職業駕駛執照前因逾期未繳納罰鍰而遭逕行註銷,然 嗣業 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95年12月6日北監自字第09651005180號函同意撤銷該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並恢復駕籍,而異議人猶未依規定於上開不能查驗執業登記證之原因消滅後之96年3月6日前補辦95年度執業登記證查驗事宜,主管計程車執行登記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有「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年度查驗逾期6個月以上」之違規事由,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於96年12月6日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9612060004號裁決書,廢止異議人執業登記(證號:052279),且自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申辦執業登記。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因案遭交通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自95年2月4日起逕行註銷,經申覆並繳納違規罰鍰後,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始於96年11月27日撤銷原處分並核發駕駛執照。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於95年度應審驗執業登記證期間(自95年9月23日起至95年11月23日止),及原處分機關所指96年3月6日前之補辦時間均遭交通部公路總局逕行註銷中,自無從如期辦理查驗或補辦查驗,是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顯然有誤,為此依法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三、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一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一、國民身分證。二、職業駕駛執照。三、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四、執業登記證及副證。」、「計程車駕駛人有正當理由未能於期限內辦理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查驗或換發者,得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補辦查驗或換發,其執業年資視同連續。但該段期間應予扣除」,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分別訂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為計程車司機,領有證號0522
79號執業登記證,依前揭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自應於95年9月23日至同年11月23日間,檢具職業駕駛照等相關文件申請查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然異議人於上開期間內並未申請查驗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卷附異議人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憑。嗣異議人於96年10月27日,因駕駛8C-653號營業計程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員警在臺北市○○○路、酒泉街口查獲,並以異議人「執業登記證逾期」為由,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而掣發北市警交字第AEV9248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於逾應到案日期(96年11月11日)後之96年11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陳述意見,表示係所領取之職業駕駛執照因另案違規未依期限繳納罰鍰,而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逕行註銷,然因異議人戶籍變動,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仍依舊址寄送裁決書,致異議人未接獲裁決書。經異議人以上開理由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訴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異議人於90年12月21日地址變更,該所仍依舊址以公示送方式送達裁決書尚屬有間,而同意異議人繳納駕籍項下違規共10件後,同意撤銷異議人駕駛執照逕行註銷並恢復駕籍,異議人因窮困,迄96年11月27日始繳清罰鍰,並恢復駕籍,是異議人於96年10月27日駕駛營業計程車為警查獲時,所申領之職業駕駛執照猶因案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逕行註銷中,異議人自無法持以申請查驗執業登記證,故異議人係有正當理由未能於期限內辦理執業登記證之查驗,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得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補辦查驗。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原處分機關)則於96年12月11日以北市警交字第09635949600號書函函覆異議人,認異議人於95年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年度查驗,而其職業駕駛執照因違規逕行註銷案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12月6日以北監自字第09651005180號函同意撤銷該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並恢復駕籍,惟異議人未依規定於96年3月6日前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補辦理執業登記證95年度查驗,所陳「因窮困迄96年11月27日方繳清罰鍰領回駕照」非屬得補辦查驗事由,因而無法同意異議人陳述之意見,並以異議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年度查驗逾6個月以上之事實明確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同日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9612060004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裁決廢止執業登記(證號:052279),且自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申辦執業登記,並隨上開書函檢送該裁決書予異議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EV9248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裁計字第9612060004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
㈡本案係異議人自行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為了解原處分
機關對本案之意見,乃請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即證人乙○○警員到院陳述意見,證人乙○○警員於本院97年4月18日訊問時到庭證稱:本案原處分機關之所以認定異議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年度查驗逾6個月以上,主要係異議人之職業駕駛執照於法定應查驗期間因另案違規遭逕行註銷,雖核屬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2條所定計程車駕駛人未能於期限內辦理執業登記證查驗之正當理由,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既以95年12月6日北監自字第09651005180號函同意撤銷該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並恢復駕籍,則異議人職業駕駛執照遭逕行註銷之原因,自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上開發函日即95年12月6日即已消滅(異議人能證明接獲該函日期,則以異議人接獲日計算),依上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異議人至遲應於原因消滅後3個月內,亦即96年3月6日前,檢具相關文件申請查驗,乃異議人於96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時,猶未申請查驗執業登記證,已逾原因消滅後3個月,且自原因消滅後3個月起算至異議人為警查獲日止,已逾6個月期限,因之認異議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年度查驗逾6個月以上之事實明確,遂以前開裁決書裁決廢止異議人之執業登記(證號:052279),且自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申辦執業登記等語(見本院97年
4月8日訊問筆錄)。據此,本案異議人與原處分機關之爭執點即在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2條:「所定,計程車駕駛人有正當理由未能於期限內辦理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查驗或換發者,得於原因消滅後3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補辦查驗...」,該「原因消滅後3個月」應如何解釋及起算,異議人係認應自其繳清罰鍰,恢復駕籍,並取得職業駕駛執照後,其無法申請查驗之正當原因始消減,並自適時起算3個月,而原處分機關則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既以95年12月6日北監自字第09651005180號函同意撤銷該逕行註銷異議人駕駛執照處分並恢復駕籍時,則異議人職業駕駛執照遭逕行註銷之原因即已消滅,倘異議人能證明接獲該函日期,則以異議人接獲日,如不能證明接獲日期,則以交通部公路總局上開發函日期即95年12月6日作為起算原因消滅之基準日。查異議人前因將所有之8A-2942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94年12月20日以自裁字裁40-R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並限期於95年1月19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則自95年1月20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5年
2月3日前繳送,95年2月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5年2月4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5年2月4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嗣異議人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上開裁決,向該所提出申訴後,經該所於95年12月6日以北監自字第0951005180號函覆以:「有關申訴第RA0000000號違規單之裁決書因未收違規單註銷汽車駕照乙案,查上述違規單之裁決書於94年12月27日寄送送達在案,惟上述違規單於91年11月13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已郵退當地之警察政機關辦理公示送達,並已生公示送達之效果,然審酌臺端所檢附之戶籍資料得知 陳君 已於90年12月21日地址變更,本案公示送達尚屬有間,爰參酌行政程序法信賴保護原則規定,同意繳納駕籍項下違規共10件後,撤銷陳君駕照逕註並恢復駕籍,繳納罰鍰900元整(RA0000000號違規)結案」,嗣異議人係於96年11月27日始依上開函覆內容繳清罰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乃於同日撤銷該所以94年12月20日自裁字裁40-RA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並恢復異議人之駕籍,此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4年12月20日自裁字裁40-RA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95年12月6日以北監自字第0951005180號函(影本)及97年1月30日北監自字第0976002407號函暨附件各1份在卷可查,是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於95年2月4日起至96年11月26日間,因另案違規遭註銷之事實,即堪以認定,從而異議人於95年9月23日至同年11月23日間之應查驗執業登記證期間,因職業駕駛執照遭註銷而無法查驗,核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2條所定「有正當理由未能於期限內辦理執業登記證」之情形,此亦為原處分機關所是認,亦如前述。至有關異議人上開因駕駛執照遭註銷而未能於期限內辦理執業登記之正當理由究係何時消滅乙節,觀諸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12月6日北監自字第0951005180號函之文義,乃須異議人繳清駕籍項下違規共10件後及異議人據以申訴之94年12月20日自裁字裁40-RA0000000號裁決書違規事由之罰鍰900元(原裁決罰鍰1,200元,嗣以前揭函另行裁決變更為900元)後,始撤銷異議人前揭因該所94年12月20日自裁字裁40-RA0000000號裁決書之裁決,而逕行註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之處分,並恢復異議人之駕籍,此觀前揭該所97年1月30日北監自字第0976002407號函暨附件所示,該所確係於異議人繳清上開罰鍰後,始撤銷逕行註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之處分,並恢復異議人駕籍,益明此情。從而,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因另案遭逕行註銷之原因,顯係於96年11月27日始行消滅,原處分機關認係自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95年12月6日北監自字第09651005180號函同意撤銷該逕行註銷異議人駕駛執照處分並恢復駕籍時,異議人職業駕駛執照遭逕行註銷之原因即已消滅乙節,即顯有誤會,而無足採取,故原處分機關依據誤認之原因消滅時點即95年12月6日,認定異議人至遲應於原因消滅後3個月內,亦即96年3月6日前,檢具相關文件申請查驗,亦核無足採。
五、綜上論述,異議人所領得之駕駛執照,因另案交通違規,自95年12月4日起,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迄96年11月27日異議人繳清罰鍰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始撤銷上開易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之處分,並恢復異議人駕籍,故異議人於本案96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駕駛營業計程車時,其雖未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於95年9月23日至同年11月23日間申辦檢驗執業登記證,然因核有同管理辦法第12條所定未能於期限內辦理執業登記證查驗之正當理由,且其原因尚未消滅,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符,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決廢止異議人執業登記證(證號:052279),且自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申辦執業登記,核有違誤。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鄧順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