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3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3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趙豐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伍仟壹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柒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零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7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
通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為年息7.88%,如有累積2
次之遲延繳款者,則自次月1日起自動調整為年息19.95%,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18,973元未給付。㈡被告於94
年7月5日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
,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
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22,606
元未給付。嗣原告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爰依信
用卡契約、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合約書、匯款指定帳戶同意書、信用貸款約定條款、貸
款還款明細表、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帳單、經濟部
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公告等件為證;而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梁華卿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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