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0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鄧筑珊
訴訟代理人  鄧成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民國108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卡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詎被告至民國95年4月23日止,共積欠
新臺幣(下同)136,521元(其中本金為127,973元)未繳納
,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21元,及其中127,973
元自95年4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因被告有很多銀行之債務,其中不少已經是
債權移轉到別家公司,願意償還本件之原告債務,但被告只
承認本金部分,利息過高不合理,希望111年9月後分十年攤
還,從現在起不再計息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餘額代償
申請書、信用卡帳單、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
告等均影本為證,被告復對本金不爭執,而原告請求之利息
亦係依被告與渣打銀行之約定請求,且未超過民法第205條
最高利率限制之規定,被告抗辯利息太高,並無理由,是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除請
求按年息20%、15%計算之利息外,復請求違約金1,200元
,又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法定上限,是其再請求違約金1,20
0元之約定即顯失公平而無效,自應予全數刪減。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36,521元,及其中127,973元自95年4月24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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