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192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輝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被    告 永益展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建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貳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雙方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益展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益公司)於民國108年1月30日邀同被告劉建哲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永益公司以長期租賃方式向原
告承租廠牌TOYOTA、牌照號碼RBY-8986、108年出廠、排氣
量1,987CC、引擎號碼3ZR2C57283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31日起至111年1月30日止,共
36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原告並已依約
將系爭車輛交付予永益公司使用。詎料,被告永益公司未繳
交租金,經原告於108年5月23日取回系爭車輛並終止系爭契
約。永益公司應賠償原告系爭契約終止時積欠計3月又24天
之租金8萬5,500元,及系爭契約終止後,108年5月23日起至
111年1月30日止計32月又6天租金總和40%之違約金計28萬9,
800元、超駛4,429公里之超駛費8,858元及協尋費用1萬5,00
0元,以上計39萬9,158元(計算式:8萬5,500元+28萬9,80
0元+8,858元+1萬5,000元=39萬9,158元),被告劉建哲
為永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債務亦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9萬9,158元,及其中10萬9,358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即被告永益公司)
之義務:按期繳付租金」、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
項及第9條約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
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加收遲延利息。」、「如有下列任
一情形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本租賃契
約,並得請求出租人返還租賃車輛,或經書面通知承租人後
逕行收回租賃車輛…(1)承租人於出租人…處,有任一宗債
務未依約按期繳付或拒絕兌現時…有以上任一情形致解除本
合約時,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
付清並依照本條第三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第1年
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到期租金總和×40%…」、「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劉建哲)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約如
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
付之損害賠償、違約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契
約行駛里程欄則註明:「1.行駛里程限制:每年行駛里程數
限制3萬公里,每逾一公里加收租金2元整(以下稱超駛費)
。本契約約定之總限駛里程數為9.0萬公里,若因可歸責予
承租人之事由,致提前終止/解除本租約時,超駛費依實際
使用期數按比例計算」。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提系爭契約、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新北三重郵局108年4
月22日第003866號存證信函、新莊中港郵局108年6月25日第
000000號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收件回執、里程表照片、協
尋拖車費對帳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第37
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是被告永益公司既有積欠租金之情事,且經原告
於108年5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又被告劉建哲為被告永益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
金、違約金、超駛費及協尋費用均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金
額審究如下:
(一)積欠租金、超駛費、協尋費部分:
原告與永益公司間之系爭契約已於108年5月23日終止,已
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已到期計3月又
24天之租金8萬5,500元【計算式:2萬2,500元×3期)+2
萬2,500元×24/30=8萬5,500元】、超駛4,429公里之超
駛費8,858元【計算式:(收回時里程1萬3,929公里-限
駛里程9,500公里)×2=8,858元】及協尋費用1萬5,000
元,以上合計10萬9,358元(計算式:8萬5,500元+8,858
元+1萬5,000元=10萬9,358元),應屬有據。
(二)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部分:
本件被告係於租約第1年內終止系爭車輛之租約,依上開
規定,原告依未到期租金總額40%計算,請求自108年5月2
4日起至111年1月30日止計32月又6天之提前解約違約金計
28萬9,800元【計算式:(2萬2,500元×32期)+2萬2,50
0元×6/30)×40%=28萬9,800元),並非無據。惟按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
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
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96年度台上
字第1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開約定乃係就可歸責被
告事由一方提前終止契約或中途毀約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
之約定,核其性質屬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
約金條款。本院審酌本件已到期與未到期期數之比例,及
原告已經取回車輛,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終止契約所受之
損害,大致為被告依約履行時原告可獲取之營業利潤,而
依汽車租賃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5%等情,認本件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尚屬過高,應酌減為4萬3,470元(
計算式:28萬9,800元×15%=4萬3,470元)為適當。
(三)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萬2,828元(計算
式:10萬9,358元+4萬3,470元=15萬2,82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2,82
8元,及其中10萬9,3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8年7月26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蘇炫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