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88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徐楷捷
被 告 朱家宏 (更名前: 朱國隆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
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
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
0號函核准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銀行,大眾銀行則為消滅銀行,原告
已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全部債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48,113元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113元
,及自民國95年9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
,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逾
期延滯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500元
,以三期為上限。
三、被告則陳述以:對原告請求之利息本金沒有意見,但事後會
與原告談和解條件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呆帳案件交易明係查詢等影
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除請求按年息19.71%、15%計
算之利息外,復請求自9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
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
逾期延滯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500
元,以三期為上限,又原告請求之逾期延滯金部分,乃約定
之違約金性質,衡酌兩造約定之利率即年利率19.71%已接近
法定最高利率,而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主要是受有
利息之損失,則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故本院認
為原告請求之逾期延滯金應酌減為500元,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8,113元,及自95年9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
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
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