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90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張涵瑜
被 告 涂永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
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
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
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
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4
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新
臺幣(下同)42,142元之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
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65,468元。新光銀行已
於97年1月28日將上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
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陳述以:對於積欠之信用卡債務沒有意見,但被告現
在沒錢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均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
告目前縱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立即清償系爭債務,並不影
響上開認定,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