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水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水源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八點二五二一公
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貳支(驗餘淨重一點七三一七公克),
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徐水源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
悛悔,復再施用毒品2次,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
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8.252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煙2支(驗餘淨重1.73
17公克),分別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
酚,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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