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010號
原   告  陳勇嘉
被   告  楊茵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與訴外人台新大
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及訴外人 陳菁徽 簽立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以原告
為被告於系爭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以購買品牌為
Mercedes-Benz、車號為000-0000之車輛,系爭契約書內約
明被告應自106年8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8日止,按月給
付訴外人台新公司新臺幣(下同)9,638元,共計462,624
元,被告與原告並有共同簽發面額380,000元、年息百分之
20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台新公司以供擔保,惟被
告自107年9月起即未依約付款,就前開款項僅清償308,99
4元,嗣台新公司即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
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40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
告因為連帶保證人,於收受台新公司之催告存證信函及上開
本票裁定後,方於107年11月30日、108年1月5日、10
8年1月27日、108年2月22日、108年3月12日、108年
7月5日、108年8月7日、108年9月10日、108年10月
9日分別匯款9,930元、9,900元、9,900元、30,000元、
20,000元、5,000元、5,000元、8,000元、30,000元至台
新公司指定之帳戶以代被告繳納,前開款項經原告清償127,
730元後,餘款尚有25,900元,此部分尚為前開本票裁定效
力所及,如被告仍未予清償,則原告依然需代為給付或有遭
強制執行之虞,然被告自107年10月起即藏匿無蹤,且名下
亦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顯難期待其將來依約清償,故實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綜上,被告應償還原告代為墊付台新公
司之款項127,730元及原告預為請求之餘款25,900元,共計
153,63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39條、第749條、第246條
、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3,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債權讓與暨
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公司通知函、原告之台新銀行帳號截
圖、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39條
、第749條、第246條、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153,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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