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5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應於93年9月30日前返還,並立有借據1紙。而被告於取得上開借款80萬元後,即將其中45萬元購買聯邦銀行支票付予訴外人 仲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敏公司);另25萬元購買福特牌自用小客車一部,餘款供作自用。惟上開借款屆清償期後,屢經原告催討,被告迄未還款,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1紙、被告戶籍謄本1紙,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曉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為其岳母,系爭借款係由被告之妻即訴外人張曉芳處理,並未進入被告帳戶中,而訴外人張曉芳於93年6月30日離家出走後,迄未交待系爭借款之用途,僅稱係用來支付購買聯邦銀行之支票交付訴外人仲敏公司,及購買福特小客車。實則當初被告帳戶內已有足夠之金錢,沒必要向原告借款。另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內容與被告所持借據內容雖相同,惟被告持有之借據上僅有簽名無蓋章。爰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合作金庫存摺6紙、記事紙2紙、借據1紙、(均為影本)。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9月18日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並約定應於93年9月30日前返還,惟迄今未還,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係由被告之妻即訴外人張曉芳處理,並未進入被告帳戶中,且被告沒必要向原告借錢,而被告所持有之借據上僅有簽名無蓋章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所主張被告於91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就上開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紙為證(見本院94年度促字第33130號卷第4頁,本件係原告先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被告雖抗辯稱此借據與其所持有者內容雖係相同,惟其所持有者僅有簽名無蓋章等語,並據提出相同內容,惟其上僅有被告簽名而無蓋章之借據
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然被告既自認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上簽名為其所簽,印章亦係為其所有,又未能舉證證明其蓋章係他人未經其授權所為,參以被告自己所持有之借據其餘內容與原告所提出者又完全相同,顯見原告所提之借據,已堪信其為真實。至被告既得自己書寫形式上相同之借據,則即使其提出相同內容之借據,不問其數量如何,仍不影響上開認定之結果。
(二)另證人即被告之妻張曉芳於本院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略以:被告係於91年9月份要做生意,由伊回家向母親即原告開口,錢係原告向聯邦銀行解約定存,轉到伊的戶頭中,再開1張45萬元之銀行支票,因為被告與訴外人仲敏公司簽約,欲取得該公司汽車音響線材之銷售權,故須付此筆45萬元之金錢;另外25萬元則買了1台車,其餘款項零散用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且提出與證述內容相符之受款人為仲敏公司,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龍潭分行,面額45萬元之銀行支票及轉帳紀錄各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30、31頁)。雖被告亦當庭抗辯稱買車當時係先賣出其所有之舊車,取得價款13萬元後,再以其中10萬元付定金等語,並提出記事紙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34頁),然證人張曉芳亦證稱所買的車加上烤漆等費用,約達30萬元,是顯見被告出賣舊車所得之13萬元,仍不足支付再買車之費用甚明。況被告亦另自承其現在正在使用以系爭借款所購買之汽車及有在銷售訴外人仲敏公司之線材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系爭借款確係被告使用無誤,則其所抗辯稱未經手系爭借款之情,充其量僅足認當時係由其妻即證人張曉芳負責處理系爭借款,惟處理結果即所買之汽車及取得之銷售權既仍由被告享有中,自應認被告已確實收取系爭借款無誤。
(三)又被告雖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3份,欲證明其於借款當時已有資力,無庸借款使用之情,然查,上開存摺有2份係被告之父即訴外人 廖慶爐 所有,尚難逕認其中之存款係屬被告所有,況且此二份存摺中之一於91年9月10日起至同月23日止,僅有存款8萬餘元至4萬餘元(見本院卷第21、22頁);另一份存摺自91年9月10日起至同月30日止,除有1筆記載為「放款」即向金融機構之貸款收入20萬元外,其餘亦僅有8萬餘元至5、6萬餘元之存款(見本院卷第25、25之1頁)。而被告自己名義之存摺內,於
91年9月間之存款亦僅有13萬餘元(見本院卷第23、24頁),是仍不足以作為被告有資力支出前述付予訴外人仲敏公司之費用及買車之費用,故被告所抗辯稱其當時有資力,並無須借款之部分,仍不足採。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未還之事實,既已認定,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即屬有據。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有確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債務;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返還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期限屆滿時即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亦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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