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富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欄第五行「 林耿德 駕駛之自小
客貨車擦撞」應補充更正為「林耿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小客貨車擦撞」,第六行「並抽血檢驗後」應補充更正
為「並於同日19時57分許抽血檢驗後」。
二、爰審酌被告許富智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港交簡字第6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100年07
月01日執行完畢,有其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
於本案再次於酒醉程度下,於夜間雨天,無照騎乘重型機車
○○於鄉鎮○○道路,輕忽法律之戒命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安全,並與迴轉車輛不當之林耿德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而肇
事,幸未造成他人傷亡,被告則因而受有顏面下巴處4公分
撕裂傷、左側手肘及膝蓋挫傷、頸部外傷等多處傷害,復念
其駕駛之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抽血檢測酒精之濃度達190.
6MG/DL,及犯後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於六輕工業區上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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