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嚴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3月16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
銀行(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6日起至
99年3月16日止,每月為1期,共計60期,按期於當月16日
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9.
2%計算(當時合計為13.25%),未按月攤還本金或繳納
利息時,除加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
131,323元,嗣於96年8月27日臺東企銀將其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臺東企銀讓售案件帳卡、登報公告、利率查詢
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