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68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林志淵
被 告 陳定宏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680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肆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肆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2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附卷可
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辜濂松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童兆勤,並由童兆勤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聲請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2年4月12日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
金卡使用並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蕭清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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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違約金│
├───────┼─────────┼─────────┼────────┤
│34,151元│週年利率20%計算之│自101年9月24日起至││
││利息│清償日止││
├───────┼─────────┼─────────┼────────┤
│231,824元│週年利率20%計之利│自101年11月29日起││
││息│至清償日止││
├───────┼─────────┼─────────┼────────┤
│73,151元│週年利率18.25%計│自101年11月29日起││
││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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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