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104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林紀威
被 告 吳烈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壹萬玖仟陸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7日與原告簽訂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尚積欠新台幣(下
同)322,624元,其中包含本金319,653元及自101年5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依雙方約
定條款,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為此,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1份、交易紀錄一覽表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為3,680元(裁判費3,530元,登報費15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