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炳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503號、第33534號、第34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炳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龔炳章前於民國7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77年度訴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79年2月2日入監執行,83年3月1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8月6日;又於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173號駁回上訴確定,2罪合併執行,於92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且於95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緣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積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興分行(原名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債務未清償,兆豐銀行為保全債權,遂對鴻源公司高雄廠所有機械設備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95年1月2日上午8時50許,兆豐銀行人員並引導本院承辦書記官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路○號,查封鴻源公司高雄廠所有機械設備,之後並命兆豐銀行保管,兆豐銀行遂請台業保全公司負責守衛該廠房。龔炳章因業務之故,知悉鴻源公司高雄廠之機械設備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屬於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依法不得對該機械設備為任何毀損、移轉或其他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在台業保全公司任職董事長特別助理之 張春山 (業經無罪判決確定)佯稱已得鴻源公司同意,欲至鴻源公司高雄廠清理廢棄物並進行廢棄物估價,並提出之前與鴻源公司中壢廠之廢棄物處理委託書,證明其曾於該廠進行廢棄物處理事宜,張春山未加查證即依其所請,於96年8月10日上午11時許,指示不知情之台業保全公司副主任 汪叔鑑 ,稱龔炳章將至鴻源公司高雄廠進行廢棄物估價,請允許進入廠區,龔炳章得知獲取同意進入鴻源公司高雄廠區後,乃與 柯有德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陳文正 (通緝中)、 陳明輝 (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人以上,由龔炳章提供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剪1支,4人於96年8月13日上午8時35分許,一同至鴻源公司高雄廠,汪叔鑑乃指示台業保全公司現場保全員 鄭名家 允許龔炳章、陳文正、陳明輝、柯有德進入廠區,進入後柯有德、陳文正、陳明輝發現該廠區機械設備貼滿法院之查封標示,已知悉該廠區機械設備遭法院查封扣押中,應不得為任何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竟仍與龔炳章共同基於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聯絡,聽從龔炳章之工作分派指示,陳明輝以上開鐵剪剪取電纜線,陳文正、柯有德則負責將剪取下之電纜線整理裝袋,龔炳章先行離去後,陳文正、陳明輝、柯有德依上開分工竊取該機械設備之電纜線,打包整理共計竊得電纜線計300公斤(市價約6萬元,業已發還兆豐銀行),而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剪1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檢察官、被告龔炳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意旨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6年8月13日上午8時許,帶領陳文正、陳明輝、柯有德等3人至鴻源公司高雄廠,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結夥3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帶領陳文正等3人到廠區門口, 交待渠 等要清掃廠區,保全人員鄭名家帶領渠3人進入廠區後,伊就前往台業公司在85大樓的辦公室找台業公司副主任汪叔鑑,只是汪叔鑑剛好不在,伊不知道陳文正等3人會擅自以鐵剪剪取電纜線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6年8月13日上午8時35分許,帶領陳文正、陳明輝、柯有德進入鴻源公司高雄廠內,並提供鐵剪1支,指示渠3人剪取電纜線,再將剪下之電纜線整理裝袋,約半小時左右,即先行離去,渠3人遂在現場剪取電纜線,嗣為警查獲,起出已剪取之電纜線共計300公斤並扣得上開鐵剪之事實,為證人即本案共犯柯有德於本院審訊時結證明確(見本院99年易緝字第41號卷第107頁至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台業保全公司守衛鄭名家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早上8點由我值班,過沒多久有4個人來,其中一個人拿手機給我聽,我聽是我們副主任汪叔鑑的聲音,他指示我要讓他們進去廠區整理場地,但特別交代不能讓他們搬走東西,於是我就放行。之後,拿手機給我聽的那個人先走了剩3個人,於9點半左右,我上去巡邏,就看到他們在剪電纜」等語(偵卷第53頁),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有4個人到場,4個人都有上樓,印象中有
1人先離開」等語(見本院99年易緝字第41號卷第113頁)悉相符合,復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鴻源公司竊案現場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鐵剪1支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進入廠區,辯稱當天上午8時許帶陳文正等人到廠區門口後,即立刻前往高雄市85大樓找 汪淑鑑 等語,惟查: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詢高雄市85大樓附近全部可收訊之基地台地址,該分局回函為「高雄市○○區○○○路○號頂樓」一處,然從被告當時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觀之,該門號於96年8月13日全天之通聯紀錄,均無上開85大樓可收訊到的基地台位置。反而於同日上午7時49分起至中午12時
6分止,基地台位置均顯示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與鴻源公司高雄廠所在位置相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99年8月2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90023522號函(見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41號卷第64頁)及上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第45頁至47頁)各1份在卷可稽,參以證人汪淑鑑亦於審理中證稱:96年8月13日當天,被告未曾到85大樓辦公室找伊,伊當天都在85大樓內等語(見本院99年易緝字第41號卷第114頁至116頁),被告辯稱其帶領陳文正等人到廠區門口後,即前往85大樓找汪淑鑑,並未進入廠區等語,顯不足採。
(三)再查,被告雖以當天是帶領陳文正等人要清掃廠區等語置辯,然其提供鐵剪1支指示陳文正等人剪取電纜線乙情,業據證人柯有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與其前於警、偵時以被告身分供述內容一致,前後並無矛盾,亦與共同被告陳文正、陳明輝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卷一第16頁至第23頁)悉相符合,參以清潔現場毋庸使用鐵剪,本件現場卻扣得鐵剪1支,反而未扣得任何清潔器具,被告復未釋明與證人柯有德有何怨隙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堪認證人柯有德上開證詞足以採信,被告辯稱本案與伊無關等語,顯係卸責之詞,其確有提供鐵剪指示陳文正等3人剪取電纜線之犯行甚明。
(四)末查,被告指示陳文正等人剪取之電纜線,均係業經本院查封之機械設備硬體之電纜線乙情,經證人鄭名家於本院證述:「他們剪的就是有封條的機台,我有問他們那是有封條的東西為何還剪」等語確認無訛。而被告帶領陳文正等人進入廠區時,證人鄭名家有明確提醒被告不能動有封條的東西乙情,亦據證人汪叔鑑於本院證稱:「早上保全鄭名家打給我說 小章 到了,我有說可以讓他們進去,但裡面有封條的東西不能動,只能看廢棄物。」以及證人鄭名家於本院證述:「他說他們要進去撿廢棄物,我就打給汪主任問他是否有請人過來撿廢棄物,主任就用電話跟他們確認,主任就說讓他們進去,進去之前我有說有封條的東西都不能動」等語(見本院99年易緝字第41號卷第111頁、114頁)在卷,參以依附卷之鴻源公司竊案現場採證照片(警一卷第46頁)所示,廠區內之機器有貼上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封條」等字之白色封條1張及載有「交通銀行桃園分行(現為兆豐銀行桃興分行)抵押物」等字之紅色貼紙1張者,是依現場物品情狀,一望即可知悉上開機器係經法院查封不得隨意遷移、損壞之物品,況被告帶領陳文正等人至廠區2樓後,尚於現場停留近半小時乙情,業據證人柯有德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易緝字第41號卷第109頁至第110頁),質之被告在進入廠區時,在證人鄭名家告知不能動有封條之東西後,當已知悉廠內有遭查封之物品,嗣帶領陳文正等人到廠區2樓放置機台之地點後,又停留約半小時,對於上開機台一望即可知貼有法院封條的情形,實難委為不知。則其明知上開機台均係遭法院查封之物,卻指示陳文正等人將機台之電纜線加以剪取,破壞該機械設備之外觀、效能,已屬違背查封效力,是其與陳文正、陳明輝、柯有德,在廠區內對法院查封之機械設備剪下其電纜線,並整理裝袋,顯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而為之,且屬於共同對於公務員所施查封之標示,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扣案鐵剪1支,用以剪斷本件遭竊之電纜線,堪認其質地堅硬且銳利,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顯為兇器無訛。核被告龔炳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第139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被告與陳文正、陳明輝、柯有德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論罪法條未敘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而犯之者之條款,惟事實欄已經敘及,本院應予補充,又被告以一因果關係歷程未中斷之行為,違背查封效力同時將電纜線剪取竊走,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加重竊盜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竊盜犯行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竊盜案件之主使者,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推諉於陳文正等人,無絲毫悔改之意,而所竊取之電纜線,市價雖然非多,然造成機器損壞甚鉅,日後拍賣價格必有低落,對兆豐銀行而言亦屬另一種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鐵剪1支,乃共犯龔炳章所有,用以剪取本件電纜線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鐵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08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執行沒收銷燬,此有該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三第77頁至第79頁、第13
5頁)附卷可參,該鐵剪既經沒收銷燬,於法不得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稱本件扣得鐵剪2支,並於核犯欄聲請本院就上開2支鐵剪宣告沒收,惟依附卷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本件員警至現場扣得之鐵剪僅有1支,並無2支之情形,應係檢察官誤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139條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黃沛文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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