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116號原告 王德興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金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汪寶龍 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金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汪寶龍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萬8,011元及利息,嗣減縮為162萬元及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038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店救字第13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訴訟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86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首揭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679元【計算式:17,0383=5,67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