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三四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0.一九七六公頃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四二三公頃之地上建物(鐵皮屋頂配置鐵骨架、磚墻混合造建物),及如附圖所示金爐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叄萬叄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坐落台南縣○○鎮○○○段三四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0.一九七六公頃土地係原告及訴外人 王仁德 、 王仁義 、 王仁和 、 王月英 、 王孫旬 等六人所共有。被告並無任何正當權源,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四二三公頃之地上建物(鐵皮屋頂配置鐵骨架、磚墻混合造建物),及如附圖所示金爐,作為「龍鳳閣」使用,幾經原告促請被告將無權占有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告均悍然拒絕,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固辯稱是原告祖先同意其建廟云云,惟同時亦坦承,並無證據亦無法證明原告祖先同意建廟之法律關係,顯無法證明係有權使用。再者,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均有與第三人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目前已終止),原告之祖先自不可能再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廟。
(二)又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著有明文,被告辯稱其餘共有人對於其使用系爭土地沒有意見云云,核屬虛偽,且依上開規定,被告亦無從執為有權占有。
(三)系爭土地並未列入都市計畫文史保護區,而且台南縣麻豆鎮公所迄今亦未接獲有關變更為文史保護區之申請或建議案,故拆除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應無法令限制情事。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地籍圖謄本一份、台南縣麻豆鎮公所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八八麻所建字第一六00二號函暨八十六年四月廿四日八六所民字第四五三三號號函影本各一份,並請求勘驗現場及囑託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龍鳳閣(白虎殿)當時係由該筆土地所有人甲○○等六名先人於民國四十五年間,喜悅願意提供土地建廟,提供信徒參拜使用至今,已有四十三年之久,所言擅自興建、無權占有、侵奪其所有物云云,與事實不符。何況該筆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只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為訴外人所有,原告現行使用面積在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上,何來占有其土地。
(二)原告四、五十年來,未提返還土地之要求,突行起訴,均由乙○○出面訴求,被告十分懷疑乙○○身份,經二次存證信函向原告求證釐清,均未獲函復。本建物在四十五年間興建,是建築法民國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公佈以前所完竣之合法房屋。請求返還土地,應由土地共有人全體提出,只由原告一人提出,不能代表全體意願。
三、證據:提出台南縣麻豆龍喉文化、環境保護促進協會成立計劃書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政府函查台南縣○○鎮○○○段三四之一地號土地是否列入都市計畫文史保護區?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鎮○○○段三四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0.一九七六公頃土地係原告及訴外人王仁德、王仁義、王仁和、王月英、王孫旬等六人所共有。被告並無任何正當權源,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四二三公頃之地上建物(鐵皮屋頂配置鐵骨架、磚墻混合造建物),及如附圖所示金爐,作為「龍鳳閣」使用,幾經原告促請被告將無權占有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告均拒絕,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情,被告對於占有上開土地及上開土地為原告與王仁德等人共有之事實不爭執,惟以龍鳳閣(白虎殿)當時係由該筆土地所有人甲○○等六名先人於民國四十五年間,同意提供土地建廟,並非無權占有,況該筆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只二分之一,被告未占有原告土地,建物在四十五年間興建,是建築法民國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公佈以前所完竣之合法房屋。請求返還土地,應由土地共有人全體提出,不能由原告一人提出,本件均由乙○○出面訴求,被告懷疑乙○○身份,經催告原告亦未答覆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鎮○○○段三四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0.一九七六公頃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原告及訴外人王仁德、王仁義、王仁和、王月英、王孫旬等六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為十分之五,訴外人王仁德、王仁義、王仁和、王月英、王孫旬均各為十分之一,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四二三公頃之地上建物(鐵皮屋頂配置鐵骨架、磚墻混合造建物),及如附圖所示金爐,作為「龍鳳閣」廟宇使用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並經本院會同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繪有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判決)。查被告既對系爭土地現為原告與訴外人王仁德等人所共有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土地是原告及王仁德等共有人之先人於四十五年間,同意提供土地建廟,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所提出台南縣麻豆龍喉文化、環境保護促進協會成立計劃書、存證信函,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先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辯稱伊係有權占有云云,自不足採信。又建築法為二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同日施行,被告辯稱上開地上建物在四十五年間興建,是建築法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公佈以前所完竣之合法房屋云云,與事實不合,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言亦無可採,
四、被告另辯稱該筆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只二分之一,被告未占有原告土地,返還土地應由共有人全體提出,不能由原告一人提出,本件均由乙○○出面訴求,被告懷疑乙○○身份云云,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利益,係指客觀之法律上利益而言,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住址乃至應有部分,至於他共有人主觀上有無行使回復共有物請求權之意思及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決),被告辯稱返還土地應由共有人全體提出云云,即無所據。又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判例),因之應有部分係所有權之比例,存於共有物全部,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只二分之一,被告未占有原告土地云云,容有誤會。至於被告指經二次存證信函向原告求證乙○○身份,未獲函復,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惟乙○○僅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非原告,原告依法有權委任訴訟代理人,被告質疑原告訴訟代理人身份,尚與本案之爭點無關,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又本院向台南縣政府函查台南縣○○鎮○○○段三四之一地號土地是否列入都市計畫文史保護區?經台南縣麻豆鎮公所函復謂:經查溝子墘段三四之一號係非都市計畫土地,而變更高速公路麻豆交流道附近特定計畫並無所謂「文史保護區」,有台南縣麻豆鎮公所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八九麻所建字第一八四0號函在卷可稽,因之,欲拆系爭土地上之廟宇、建物或其他地上物,即無法令限制。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占用原告與王仁德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復無法證明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四二三公頃之地上建物(鐵皮屋頂配置鐵骨架、磚墻混合造建物),及如附圖所示金爐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