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五三號
自訴人丙○○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得提起自訴,他部不得提起自訴者,如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全部不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丙○○自訴被告丁○○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此同一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受理開始偵查在案(見該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五八八號妨害名譽等偵查卷),有上開偵查卷宗移送本院併審附卷可稽。經查,本件自訴被告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檢察官偵查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該二案件係同一案件,堪予認定。
四、自訴人對同一案件,復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向本院再行自訴,而於同年七月一日經本院受理在案,有其提出之自訴狀上收狀章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本案既應為不受理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移送併辦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七○號案件,本院自無從併辦審理,應退回該署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六、另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程序從舊」之例外規定,依該條文意旨,限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限,而本件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始繫屬本院,已如前述,並不符合上開規定,自無從援用適用,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