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案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甲○○、乙○○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認被告等應有妨害自由行為,惟查原判決已詳述諭知無罪之理由,且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亦再次明確供稱:被告二人並未強拉伊,也沒有打伊,係伊媽媽害怕才報警,被告也沒有妨害自由,伊未提告訴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妨害自由犯行,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華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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