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五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惟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發現有:①銀行票貼融資審查辦法。②銀行票貼融資作業程序。③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墊付國內票款處理辦法。④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墊付國內票款處理辦法辦事細則。⑤ 黃阿清 偽造之ER00000000號統一發票。⑥黃阿清偽造之買賣合約書。⑦黃阿清偽造之HC0000000號支票。⑧黃阿清製作之票據明細表(用以票貼)。等新証據,足以証明黃阿清竊取聲請人持有之二十七張支票,其中七張支票持向張耕義調現(即確定判決所指之系爭七張支票),其餘大部分均持往銀行貼現融資,而該二十七張失竊之支票,聲請人均向銀行掛失止付,可知若聲請人有誣告犯行,所涉者不僅該七張支票而已,必包含另二十張支票。詎黃阿清將其餘之二十張支票持向華南銀行票貼融資,為取信銀行,竟偽造統一發票與買賣契約書,蓋美僑公司確未於籵五年十月間向立永豐公司購買板材製造機乙台,未定有契約書,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就黃阿清之票貼融資案件,竟未確實審查,而發現前開統一發票、買賣契約書為偽造者,且若黃阿清未竊取前開支票,何須偽造統一發票、支票明細表與契約,持以理融資?前開新証據如經審酌,自得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而提起再審之聲請者,必該新証據係在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而在當時所不及發現,嗣於判決確定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又所謂確實之新証據係指依該証據之本體,顯然足為受刑人有利判決之基礎無須經過調查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所提出據以聲請本件再審之証豦①至④,均係金融業界有關票貼融資之辦法及作業程序,與聲請人是否涉有未指定犯人誣告無關,已難引為聲請人有何「發現確實之新証據」,而得據為聲請本件再審之理由;又聲請人主張其於原判決確定後其復發現黃阿清有偽造ER00000000號統一發票、買賣合約書及HC0000000號支票等情,然該ER00000000號統一發票、買賣合約書及HC0000000號支票是否為黃阿清所偽造者,僅依該証據之本體未經合法調查,尚難遽依聲請人所述即認定即係阿清所偽造者,且聲請人指為遭黃阿清竊取之該二十七張支票,係聲請人借予黃阿清使用,並非黃阿清利用聲請人前往 黃某 所開設之立永豐公司購買機器時,所伺機竊取之物等事証,業據本院於前開確定判決中論述綦詳,有該判決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指稱該二十七張支票係黃阿清所偽造者即屬無據;又黃阿清所書之支票明細表,亦載明發票人係美僑公司,依該支票明細表所載,亦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本件聲請人所舉前開聲請再審之理由,即難認與刑事巷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相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胡適 之法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蔡彩貞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