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六0一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撤戒一字第二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檢附相關執行案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法院經審酌相關事證後,認聲請意旨經核於法要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受處分人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按停止戒治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00五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觀護人開始執行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屆滿等事實,有原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護管束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接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取尿
液,其該次尿液經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認可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憑。
㈢查依檢驗施用毒品者尿液之經驗,安非他命經施入體內後,百分之七十將於二
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則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再參之受處分人之尿液經檢驗確查得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應足認被處分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接受採尿液前之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曾經施用毒品安非他命。
綜右事證,自足證明受處分人於停止戒治受保護管束執行期間中,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屬情節重大,至臻明確。
三、原法院經審酌右揭事證,認受處分人於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再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核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屬情節重大,爰准檢察官所為聲請,將受處分人原停止戒治之裁定撤銷,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空言渠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思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