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訴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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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訴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二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貳、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右臉頰瘀傷四×二公分、左臉頰瘀傷一×一公分、左頂頭部皮下血腫塊二×三公分、及左眼鈍挫傷,被告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傷害罪刑在案。
二、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精神慰藉金四十五萬元。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係因原告欠錢,兩造發生爭執才抓傷原告,被告已受刑事法律制裁,原告不應請求如此高額之賠償。
二、被告現任職市政府工友,月薪約二萬餘元,須扶養父親及二子,無力負擔高額之賠償。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被被告出手毆打,致受有右臉頰瘀傷四×二公分、左臉頰瘀傷一×一公分、左頂頭部皮下血腫塊二×三公分、及左眼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為證,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號刑事判決認定,且判處被告傷害罪刑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若,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原告係小學畢業,原開設服飾店,平均每日收入約三千元,須扶養一女;被告係高中肄業,現任職市政府工友,月薪約二萬餘元,須扶養父親及二子)認為原告請求四十五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三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三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吳秀美法官蕭艿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尤峰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