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七七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送達代收人 曾傳珍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九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共計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七二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共計新台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度存字第九七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假扣押查封之標的已經本案強制執行拍賣確定,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起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九七四號提存書影本、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七二六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七一號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各一件為證。本件經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及調閱各該卷宗查閱結果,認其聲請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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