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五二號
聲請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
即 徐坤炎 之繼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存字第六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五度存字第六三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九十一年裁全聲字第八二號裁定准予撤銷在案。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