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小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馬小字第63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方政偉

被告 藍于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參萬參仟捌佰零伍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應繳款項,逾期則應依約給付利息及違約金,然被告於111年9月7日最後一次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36,027元(本金33,805元、利息1,622元、違約金600元)未付,迭經催討,猶置之不理等情。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 賴光億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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